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送達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99年2月
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猶僅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