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處,因「闖紅燈(由南榮路紅燈左轉南興街往南光國民小學方向)」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沙崙路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漁人碼頭方向)」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因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故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繳送㈡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罰單寄送的住所是舊住址,人不在,故伊沒有簽收,請恢復駕照,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因「闖紅燈(由南
榮路紅燈左轉南興街往南光國民小學方向)」、「闖紅燈(直行往漁人碼頭方向)」等違規情事,固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
鎮○○里○○路○○○巷○○○弄○○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南投縣埔里鎮北環二巷二十六號一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決斯時所設籍之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路○○○巷○○○弄○○號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埔里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埔里郵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故順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逾期未繳納駕駛執照,經原處
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自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迄今尚未再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至異議人請求恢復汽車駕照一情,尚非本院可得受理,故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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