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7年12月7日10時許,駕車搭載甲○○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向乙○○索討積欠之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遂發生口角衝突,乙○○之胞兄丙○○見狀乃趨前理論,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接續持木棍追打丁○○,致丁○○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頭皮、臉部、左小腿、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打告訴人的手肘,至於其頭部、臉部、左小腿等傷,係告訴人踢伊,伊要反擊,就從後面追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伊沒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到他
家找乙○○,因為他欠我錢又逃避我。我跟屋主(甲○○)開車一起去,到了現場我就下車,乙○○自屋內走出來,我說你欠我的錢要還我,他說故意不還你啦,我說要叫少年會計來收錢,我就上車,要開車離開時,他哥哥(丙○○)從打開的車窗手伸進來拔我鑰匙,我把車門打開,他趁我未起身就抱著我的頭一直打,我要逃走時,乙○○拿1支木棍要追我,後來那支木棍被丙○○拿走,丙○○即以刺槍術方式刺我,又要打我身體,我用右手抵擋,所以右手才會受傷。我逃跑時跌倒,丙○○又拿木棍打了我腳部3下…我開車載屋主去警局報案,警察就跟我一起到丙○○家,乙○○就把欠我的15,000元還我,警察問我被告用何打我,我說木棍。
木棍是在乙○○的大卡車前尋獲。」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稱:
「丁○○說要去拿錢,我就搭丁○○的車…丁○○從被告屋子出來要上車,被告就拉丁○○下車,先徒手搥打他,再用棍子打他,棍子是從在場的一名男子手上拿過來的,我看到他(丁○○)右手肘有傷,另外還有腳傷,丁○○跌倒後,被告還拿棍子打他」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
3、4頁),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8年7月3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檢送丁○○之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經警於現場扣得木棍1支可佐,被告亦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手肘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憑信。
㈡次查,證人及被告之胞弟乙○○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一
開門就發現丁○○站在門口,他叫我出去,跟我要我欠他的15,000元…他回車上說你不還沒關係,我叫兄弟給你全家好看,我哥哥(丙○○)聽到就跑出來跟他理論…我哥哥就拍丁○○肩膀一下,問他說為何要給我全家好看,丁○○打開車門踢了我哥哥屁股一下,我哥哥舉手反擊,丁○○就跑給我哥哥追,丁○○腳步不穩,向滑壘一樣滑倒。」等語(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胞弟,且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復為本次衝突事件之起因,已難期公允,且被告已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情,證人乙○○猶隱匿此一事實略而不提,迴護之情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如僅係像滑壘一般滑倒,面部應朝上,又豈有可能造成臉部、左小腿(如本院卷附病歷所示為左小腿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足見其證詞偏頗不實,要難採信。㈢另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早上9點多,我坐在一
樓客廳,聽到吵雜聲很大聲,我就開門看,有聽到一名男子說錢不還給我,我要給你們家好看,然後被告與一名男子拉拉扯扯,雙方一直在吵架,完全沒有人動手。對方的車子不是放在門口,是放在巷子口,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吵完後那名男子就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當天完全沒有看到棍子。(問:有無看到丙○○把丁○○拉下車)我沒看到車子。(問:有無看到丙○○徒手或持木棍毆打丁○○)沒有。(問:有無看到丁○○身上有受傷)沒看到。(問:有無看到警察在現場查扣1支棍子)我也沒看到。(問:你是在哪看到雙方衝突過程?)吵架時,我有走出去,但沒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問:如何得知告訴人有開車來?)是我自己猜測的,因為對方不是我們這裡的人,而且我們的巷子很小,沒有位置放車,因為家家戶戶門前都停滿車子。(問:有誰踢誰的屁股或拍肩膀)都沒有。(問:有無追逐或跌倒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9頁)。是證人戊○○係聽聞戶外吵雜聲後始外出察看,且其就告訴人駕車前來,與乙○○發生口角後,被告上前理論而於現場發生追逐及告訴人倒地、受傷等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均稱沒看到,則其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其事,抑或於衝突過去後始行到場,又是否礙於鄰居關係而避重就輕,均非無疑;且證人戊○○亦陳稱該處家家戶戶門前均停滿汽車,則其視線是否因此遭阻礙,而無法清楚觀察案發現場每個細節?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證稱告訴人甫下車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另被告及證人乙○○則稱被告有由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拍打告訴人之肩膀,然證人戊○○卻稱未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並猜測告訴人車子應係停放在巷口,顯未目睹整個事發經過,自難採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前往集集派出所報案,並即偕同員
警到場扣得木棍1支,復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埔里基督教就診,苟非確有其事,以被告身處之環境,實難以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虛構事實並捏造各該證據,是綜前所述,足任被告確有以徒手及木棍追打告訴人使之跌倒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被告空言否認,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知理性處理雙方爭端,僅因金錢細故爆發口角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