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
陳厚存林冠騰洪坤煙蔡宗憲郭順超 張元平 嚴國忠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陳厚存、林冠騰、洪坤煙、蔡宗憲、郭順超、張元平、嚴國忠、林國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華、陳厚存、林冠騰、洪坤煙、蔡宗憲、郭順超、張元平、嚴國忠、林國華等人賭博所在之臨時貨櫃屋,本供在該處施工之工人休息之用,並可自由進出,業據被告林文華等人供承在卷,應為多數人得以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無疑,故核被告林文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文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認真工作,竟在工地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及參以被告林文華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1萬4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