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鄧日福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郭炳宏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醫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鄧日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鄧日福自訴被告郭炳宏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