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證人 莊水金 、 林楚宸 、 蘇銘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文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玩牌是集資支付茶水及點心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龍山茶館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張」之賭博方法賭博,約定分為4家,每家各13張牌,再行中排列挑選分為前、中、後3注,前注3張牌,另2注則皆為5張牌,各家再彼此比大小,3注皆輸者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且與證人莊水金、林楚宸、蘇銘聰等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撲克牌一副、賭資200元等扣案足佐,堪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贏家事後是否以賭資支付茶水或點心費用,僅涉及賭資如何處分,與被告已成立之賭博犯行,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玩牌是集資支付茶水及點心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惟念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賭資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