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蔡政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姚小如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姚小如(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於民國94年5月17日經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通報其於93年12月7日失蹤,逕遷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該事務所之所在地,並於102年9月12日經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均無失蹤人就醫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民參字第11號偵查卷宗,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無就醫資料及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之函文為證,顯示失蹤人自102年9月12日被列為失蹤後迄今,於國內無日常活動或死亡之可公開訊息,堪認失蹤人於102年9月12日失蹤,當時已滿80歲,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3年。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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