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5項、第1項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不過18歲餘,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逞,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身之情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欲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遂,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執據、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足認其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刑事訴訟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檢察官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洵屬允當,即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惲文華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