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明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明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明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心街口超商走廊,無故徒手毆傷告訴人 潘國立 ,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卷附之佛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攝錄之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影像報告,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亂講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潘國立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喝酒,告訴人並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潘國立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明心街口,伊一開始與被告在該處喝酒,然後伊到旁邊打公共電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用左手打伊的身體左側及頭部左側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與被告及其他不熟識的人一起聊天,後來伊去打公共電話,被告就突然從伊後面打伊的頭,再打伊左胸,被告打第二拳之後,伊就痛到蹲下來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右後方,一直罵伊,伊後來就報警,警察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是伊報案的,並說被告毆打伊,被告是直接打伊的,並沒有推倒伊,伊被打的當下,沒有看到那個人,是被打第二拳後蹲下來看到被告站在伊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惟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僅見告訴人於撥打公共電話時,遭不明男子推倒後,起身與該男子理論,並未見其與該男子有肢體接觸,而由影像中亦難以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則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存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尚有出入,且告訴人亦未確實看見被告有毆打其之情事,是告訴人之證述尚有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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