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旻
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6、5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旻、郭志明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康瑞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緣康瑞旻於102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接獲郭志明之來電而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太陽城電子遊藝場搭載郭志明,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2人即共乘上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內物色目標,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同市○○○街○○○號自強農會後方時,適 張博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未經上鎖且將鑰匙遺留車內,2人見有機可乘,即由康瑞旻把風,郭志明開啟上開貨車車門,以鑰匙發動上開貨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由郭志明駕駛上開貨車跟隨康瑞旻所騎乘上開機車而離去。嗣經張博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失竊路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康瑞旻、郭志明,並約談康瑞旻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博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康瑞旻、郭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瑞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郭志明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張博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被告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失竊地點附近及嗣後由被告郭志明駕駛上開貨車跟隨被告康瑞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離去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2人嗣後因上開貨車已無汽油而棄置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廣東街交岔路口附近,而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博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被害人遭竊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康瑞旻、郭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2人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及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咸屬素行非佳;渠等正值壯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行竊車輛方式供代步,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分工竊車手段(1人把風、1人下手行竊)、失竊貨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見警卷第9頁)及業已歸還被害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第58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獲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被害人另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康瑞旻係國中肄業及前從事打毛釘工作且月入約3、4萬元、被告郭志明係國中畢業及前從事木工裝潢且月入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