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曾鄒國源 法定代理人 曾鄒輔培
李怡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複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宋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37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2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222.5公里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碼000-
000號搭載訴外人 楊佩溶 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及左腿多處擦傷,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實為明確。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侵害被告權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7,228元;㈡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之生活必要支出7,650元;㈢看診交通費用3,5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2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關於原告之請求:㈠醫療費用支出7,228元,被告不予爭執;㈡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7,650元,不爭執;㈢原告減縮交通費用為3,500元,不爭執;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月收入為3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是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被告行駛之閃光黃燈幹道先行;原告既無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騎乘機車後,復又違反交通規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點及不爭執點整理內容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
222.5公里三岔路口處,與沿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及左腳多處擦傷。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3月25日入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
⒊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⑴醫療費用7,228元、⑵治療過程請看
護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必要費用7,650元。⑶往來看診交通費用3,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222.5公里三岔路口處,本該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騎乘機車沿壽豐路一段由北往南駛入台九線公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及左腿多處擦傷。而被告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車違反規定;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4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7,228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7,65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3.看診交通支出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1年3月25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修補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同年3月30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足憑。原告原雖以加油收據請求被告賠償37,942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減縮依其就醫各次以搭乘計程車來回方式計算計程車費用為3,500元(參本院卷第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認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及左腿多處擦傷,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1年3月25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修補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同年3月30日辦理出院,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大學在學,未婚,家中有父母及1個弟弟和妹妹;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做外燴的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2個讀大學、1個讀高中,及依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薪資所得3筆38,39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3部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8,378元,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機車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3元(118,378×30%=35,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5,513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3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