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盧泳良
被 告 吳侑容 原名 吳雅玲 .
吳弦倉 原名 吳明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五五),暨其上同段三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六二弄一三號)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弦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侑容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吳侑容(原名吳雅玲)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
核發之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21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吳侑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92元及依執
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存在有債權債務關
係。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侑容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
0年3月1日查調被告財產所得,始知悉被告吳侑容在95
年4月24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
暨同段3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一段
301巷62弄13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給被告吳弦倉(原名吳明煌)所有,而被告吳侑容明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經查,被告吳侑容信用卡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6日,現
金卡則為同年4月24日,有帳款明細資料可憑,而其於95
年4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吳弦倉後,即未依約還
款。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吳侑容設定於岡山鎮農會
之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後迄今尚存續,債務人未為變更,
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吳侑容與吳弦倉
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弦倉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
應尚無資力購買房地,故有脫產嫌疑,足證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依民法
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吳侑容之所有權權利,訴請被告吳弦倉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
登記於吳侑容下所有。
(三)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暨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段301
巷62弄13號)之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吳弦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
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吳侑容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暨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段301巷62
弄13號)之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弦倉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侑容所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48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區○○
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6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
本暨異動索引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11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吳侑容至起訴日
止,尚餘貸款213,49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
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給付,本院參以被告吳侑容
帳務明細表,其欠款期間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相一致
,足認該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關係,代位行使被告吳侑容所有
權人權利,請求被告吳弦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有
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聲明不予判斷。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