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鈺珠
訴訟代理人  鐘立夫
被   告  羅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民治路口南
側車道轉彎時,不先駛入內車道,與原告所有由其本人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定分駐所派
員處理,並經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
成立。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冒然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致肇事,依法
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上述
規定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
(四)系爭車輛經送交良友汽車保養廠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6,600元,零件費用15,300元,修理費用合計21,9
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詎幾經原告請求,仍拒不賠償,為
此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事故當時伊與原告均係同向行駛,原告的車子是
行駛在伊的左邊,當時雙方都要左轉,伊有稍微加速要超越
原告的車子,因為原告沒有轉過去,以致相撞。伊沒有切入
內車道才轉彎,確實有過失,惟是原告撞到伊的車子,故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為辯。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資料
卷(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4頁),兩
造車輛行至民治路口,均欲左轉時,被告左側車身與原告
右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依雙方行駛車道與行向,若被
告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是
故,被告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況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
用15,300元,合計21,9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為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
禍發生已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使用4年計算
折舊,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餘額:15,300元×(1
-0.369)=9,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
2年折舊餘額:9,654元×(1-0.369)=6,092元。
第3年折舊餘額:6,092元×(1-0.369)=3,844元
。第4年折舊餘額:3,844元×(1-0.369)=2,426
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426元,是以原告
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9,026元計算(計算
式:6,600元+2,426元=9,026元),原告之請求於9,
0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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