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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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告 許朝琪

被告寶島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王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安裝網路,因裝機位址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於109年3月底移機,惟在109年6、7月間,所安裝之網路皆有訊號問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亦多次派員維修,於110年11月22日第5次維修時,經原告詢問維修人員,維修人員表示當初裝機時線路並未安裝妥善,因此導致網路訊號時常不好且不穩定,被告公司未將網路之線路安裝妥善,實有違約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付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400元之3倍違約金,且為配合被告公司派員維修之時間,導致原告時常需於工作期間往返奔波工作地點及家中,原告每日工資為5,000元以上,被告公司總共派員到場進行7次維修,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另原告因網路訊號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而身心疲累,併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總金額共計為144,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客服紀錄皆為被告公司單方面之寫法,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安裝之網路使用情形皆為無法使用或是斷斷續續,且被告公司在先前與原告協商時曾表示同意賠償;若網路沒有問題,原告為何要一直報修。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之服務,且原告所稱網路無法使用並不正確,實情應為網路不穩定而已,因依照報修紀錄,係記載網路訊號斷斷續續,而非完全無法使用。

㈡原告主張退還每月所繳付之網路費用並不合理,被告公司願依定型化契約理賠,惟依照客服記錄,原告不願意按照契約理賠之方式進行。

㈢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承租金額、精神慰撫金均未舉證說明與服務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暨服務契約條款、裝機保管單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網路服務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按契約內容提供網路服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是否屬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安裝之網路有訊號問題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該情形係因被告公司於移機後未確實安裝網路線路所致,然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前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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