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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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98號
原告 張怡
被告 蘇玫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恆春鎮(下稱恆春鎮)居民,具執業律師等身分,曾參選民國107年度恆春鎮長選舉、108年度屏東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昔遭訴外人 楊進雄 自107年8月起,在多為恆春鎮居民所組成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論壇),以言論辱罵及騷擾,而被告為楊進雄之好友,為附和楊進雄,加入系爭論壇後,俟楊進雄於108年9月5日截取原告臉書暱稱「 張麗絲 」貼文,撰文批判原告後,被告即留言為附表編號1言論(下稱A言論),相較教育部網站刊載屬性別歧視之「女子無才便是德」,A言論舉輕明重,歧視更深,對性別為女性之原告,成立性騷擾。
㈡又原告接獲民眾投訴,恆春鎮公所於清晨除草擾人安眠,遂貼文陳情,楊進雄隨於108年10月16日在系爭論壇截圖抨擊原告,被告於次日在楊進雄貼文下,虛構與事實不符之附表編號2言論(下稱B言論),招引楊進雄、訴外人 周明君 相繼對原告人身攻擊,被告再對上開人等覆以附表編號3言論(下稱C言論,與A、B合稱系爭言論),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系爭言論雖未指名道姓,然自原告參選恆春鎮長選舉之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楊進雄與諸多網友即在系爭論壇提及原告近百則言論,且觀楊進雄貼文以原告姓名諧音「 蟑怡 」,並截圖原告臉書暱稱「張麗絲」貼文,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未連名帶姓指涉原告,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且被告旋將B、C言論刪除,並未侵害名譽權。但被告並無原告在被告臉書留言之證據,亦不清楚B言論所指何人,「胎歌」則指被告生肖屬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網頁、臉書截圖、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22、26、56-60、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恆春鎮居民,具執業律師等身分,曾參選107年度恆春鎮長選舉、108年度屏東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臉書暱稱為「張麗絲」。
㈡楊進雄自107年8月起,多次在系爭論壇以本名之臉書暱稱批評原告,被告為其好友,以本名之臉書暱稱,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論壇為系爭言論。
㈢被告所為B、C言論,係對楊進雄於108年10月16日在系爭論壇貼文下留言,又楊進雄該則貼文,有擷取原告因恆春鎮公所清晨除草,為民陳情之臉書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已明定。
⒉就A言論是否針對原告一節,觀諸臉書截圖所呈,A言論係針對楊進雄在系爭論壇貼文之留言,而楊進雄該貼文則截圖評論原告臉書暱稱「張麗絲」貼文(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A言論所指之人,除原告已別無他人。
⒊次依原告提出教育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截圖,確說明「女子無才便是德」為傳統社會之性別刻板觀念(本院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細究A言論文義,顯指摘原告尚不如「女子無才便是德」,對性別為女性之原告,自構成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別有關,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及感受敵意、冒犯之侮辱言論,成立性騷擾行為。
㈡B、C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臉書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22頁),B、C言論同源自對楊進雄於108年10月16日在系爭論壇貼文之留言,楊進雄該貼文除擷取原告臉書貼文,並稱:這個人不知道有多孤單沒人理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梳理被告、楊進雄等人言論上下脈絡,均無提及他人, 佐以渠 等為好友,顯見被告亦基於認同楊進雄該貼文,相繼以B、C言論指摘原告,是被告辯稱:B、C言論非指原告等語,委難採信。
⒊又B言論係稱原告向被告留言復刪除之行止,性質上乃事實陳述,細繹B言論之用字遣詞,兼衡楊進雄貼文摘取原告前述為民發聲所呈緣由、情境,足令觀文者誤認原告行事表裡不一,怯為言行承擔其責,當損及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被告既自承並無原告在臉書對其留言之證據,被告之B言論顯匱於客觀查證下率爾為之,揆上說明,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另C言論乃被告所為,為被告所是認,而「校婆」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語法,應為瘋婆子之意,綜以臉書截圖所徵,被告、楊進雄等人競相指摘、評論原告等節(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實欲以粗鄙不雅之文字,貶抑羞辱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⒌被告辯稱旋將B、C言論刪除一節,即便為實,然從原告仍將B言論截圖為證以觀,被告所稱刪文,亦經相當時日,已敷他人閱之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仍難卸其責。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已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言論,有上述人格權遭侵害,精神上自蒙相當之痛苦,徵諸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律師及補習班教師,月收入8至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乃高中畢業,經營飲料店,月收約20、30萬元,同有不動產、汽車等節,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及迄今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妥適。
㈣另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9月5日
有一句古早話~女子無才便有德,唉~唉~唉~怎麼現代女性都用不上這句形容詞了,居然還有連套用給她也用不上~德~德~德,哎呀~哎呀~哎呀真是恥?
2
108年10月17日
剛剛才看到不知道是胎歌幾號去被告那留言還知道我是美女,自己是霉女,把自己說是地頭蛇厲害的類~留完那帳號馬上消失ㄟ~也較小就麥喔!
3
同上
哀~我已經有一陣子懶得理那校婆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