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告 黃馨立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洪騰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許春娥
被告 洪文川
洪翊 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汝
被告 洪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黃川睿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馨立、黃寶儀、許慧瑛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黃馨立、黃寶儀就原告黃川睿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許慧瑛則撤回請求等節,有聲明、撤回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5、178-180、227頁),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系爭土地形狀狹長,現狀多為雜木,雖部分土地未鄰道路,但得經系爭土地東南側之630地號土地,至同在630地號土地上之琉球鄉中興路(下稱中興路)通行,各共有人得於分割後,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購買63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為通行,避免保留道路通行不利整體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然未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除附圖一編號A之現況道路宜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依附表、附圖一所呈,按各共有人所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予以分割(下稱系爭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水量、洪國輝、洪靖淵(下稱洪水量等三人):系爭方案之附圖一編號C、D、E、F將形成袋地,不甚公平,會再提出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文川:同意系爭方案。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形狀略呈長方形,其上有樹木、雜草及二座墳墓(下稱墳墓),附圖一編號A為現況道路;東南側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含中興路所在之630地號土地等節,有附圖一、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126、156-15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4-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雖存墳墓,然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兩造均陳明墳墓與渠等無涉,毋須測量(本院卷第104頁),其餘當事人就此節於本件訴訟亦未置一詞,足認墳墓與兩造無關,對系爭土地分割不生妨礙。
㈢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C至G部分,雖自附圖二所呈未鄰道路,然互核照片所見,除距630地號土地上中興路相距甚近,與中興路間亦係空地(本院卷第106-109頁),應無通行上實質窒礙。佐以原告提出琉球鄉公所110年3月23日函亦載:台端申請申購鄉有土地630地號土地乙案,本所將依屏東縣現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及屏東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辦理等文字(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原告陳稱:得向琉球鄉公所購買63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供通行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洪水量等三人雖陳上詞,然於訴訟中除多次同意系爭方案,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161、177頁),而其餘被告對系爭方案俱無爭執,足認系爭方案已符共有人之意願,併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堪認系爭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認上開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37.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一個別分配位置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附圖一編號A道路分配情形
合計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1
洪國輝
13/120
F(全部)
121.82
13/120
1.41
123.23
2
洪水量
7/60
E(全部)
131.19
7/60
1.52
132.71
3
洪文川
1/6
B(全部)
187.4
1/6
2.18
189.58
4
洪騰坤
1/90
D(1249/18739)
12.49
1/90
0.15
12.64
5
洪睿延(原名洪子傑)
14/180
D(8746/18739)
87.46
14/180
1.01
88.47
6
7/180
D(4372/18739)
43.72
7/180
0.51
44.23
7
洪翊唐
7/180
D(4372/18739)
43.72
7/180
0.51
44.23
8
洪靖淵
13/120
G(全部)
121.82
13/120
1.41
123.23
9
洪程輝
1/6
H(全部)
187.4
1/6
2.18
189.58
10
黃馨立
1/12
C(1/2)
93.7
1/12
1.09
94.79
11
黃寶儀
1/12
C(1/2)
93.7
1/12
1.09
94.79
合計
1/1
1,124.42
1/1
13.06
1,137.48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小數點下權宜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