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紹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營業用醬料壹大盒、泡麵參包、愛心發票箱壹個(內有發票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營業用醬料1大盒、泡麵3包、愛心發票箱1個(其內有發票及新臺幣【下同】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和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營業用醬料1大盒、泡麵3包、愛心發票箱1個(其內有發票及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侯紹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紹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韓味 紳士料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營業用醬料1大盒、泡麵3包、發票及新臺幣(下同)20元(共計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癸良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癸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紹慶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癸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營業用醬料1大盒、泡麵3包、發票及現金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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