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呼祥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簡字第23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呼祥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呼祥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同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同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24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等語,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確為被告於109年3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屏檢109年毒偵字第542號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雙重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72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10ng/ml及70ng/ml),亦有該公司10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10ng/ml及70ng/ml,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91ng/ml、3172ng/ml,均分別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及70ng/ml,依上說明,自可認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本次於109年3月19日2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上述,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詢問程序中時告知被告所犯該條罪名(本院簡字卷筆錄參照),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加以審理。
四、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效力既擴張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被告本次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本件屬3犯以上,本件所為,核屬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效力擴張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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