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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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耀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耀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霖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車站前,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流水號:9164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1部,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9年6月19日17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22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騎乘該公共腳踏車為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之員工 黃紹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耀霖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紹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軌跡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9308491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9年6月19日17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黃紹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軌跡查詢1紙在卷可參,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田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9年6月19日17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站」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分別告知檢察官、被告後據以審判,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公共腳踏車,致被害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侵占之腳踏車已由高雄捷運公司之員工黃紹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