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簡字第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麗萍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已積欠民間貸款業者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陸續向 傅金生 謊稱:「在高雄市○○區○○○街有法拍屋可出售獲利8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須支付手術費用」、「騎機車時掉了1萬元」、「在服飾店站櫃時將衣服裁壞了須賠償1萬5000元」、「胞兄 郭和源 過世須支付殯葬費」、「胞兄 郭清瑞 有糖尿病、前夫哥哥 楊評貴 終身殘廢,須支付醫療費用」、「有1台TOYOTA汽車可汽車借款42萬元還款」等虛偽不實理由向傅金生借款,致傅金生陷於錯誤,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橋頭郵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11萬7000元、50萬140元(含手續費140元),另陸續交付現金共13萬3000元,合計共交付85萬元(扣除手續費155元)予郭麗萍,詎郭麗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支付個人積欠民間貸款業者之借款並避不見面,傅金生始悉受騙。
二、本件被告郭麗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傅金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郭和源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證明被告之胞兄郭和源早已於97年12月5日過世)、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繳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TOYOTA汽車),及借據、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橋頭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計算出被告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為71萬7000元,然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方式,非僅匯款,尚有以現金給付者,且包含匯款數額彙算結果,共計85萬元等節,分據被告、告訴人所自承,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有可議;復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固堪認具有悔意,惟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前曾一度否認,嗣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再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已難認其有全然悔悟之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隨即因車禍造成肋骨、右鎖骨、髕骨、顏面骨、右腳遠端第一趾骨等多處骨折及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半身不遂,經治療後,長期住在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依現況而言,被告顯難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再綜合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目前無收入、無人接濟、等待申請遊民之家安置,兒女也不理睬等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所實施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結果,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