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姿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7日3時48分許,搭乘友人 朱正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朱正忠紅燈違規左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值勤警員甲○○追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攔停,因朱正忠滿身酒味,甲○○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在旁之丙○○表示要代為接受酒測遭拒後,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原起訴意旨記載3時5分許,已更正),以「機歪」、「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警員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後經甲○○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密錄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暨譯文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警員攔停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甲○○並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47頁);兼衡其自陳為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已有悔悟,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信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