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上訴人 甘國秀 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魏幸雄
張家祝 孫洪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林書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甘國秀自訴意旨雖指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章、言論等毀損華航公司名譽之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二次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魏幸雄、張家祝及孫洪祥(下稱魏幸雄等人)於華航公司對上訴人前開誹謗告訴或續行偵查期間,先後擔任華航公司之負責人,皆有決策權及執行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因認魏幸雄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魏幸雄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魏幸雄等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調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書所載之證物提示予上訴人及代理人或告以要旨,已有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復以前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與本件魏幸雄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關聯,所為論斷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魏幸雄等人不利部分,未交待不採之理由,及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率以與本案無涉或無關,而未逐一敘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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