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就下述(十五)部分,於警訊、偵查冒丙○○之名應訊,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原審另案判決)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二十六之二號前,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敲毀車牌號碼000000號(移送書誤書為M八─0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 林岩源 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二十六之一號前,以同前方式敲毀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 林鴻碁 所有之現金五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前,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撬開 施永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竊取施永恆所有香煙等物約值一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前,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敲毀 杜乾材 (移送書誤書為 杜乾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行竊,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對面,以同前方式敲毀 戴淑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行竊,惟因防盜器聲響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以同前方式敲毀 葉文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行竊,然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七)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口空地,以同前方式敲毀 林志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移送書誤書為DL─一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竊取林志豪所有之照相機一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以同前方式敲毀 蔡春來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蔡春來所有之國民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竹企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九)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同前方式敲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李詠梅 所有行動電話一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號前,以同前方式敲毀 林丕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林丕雲所有現金銅板約一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十樓之八,竊取 劉芷涵 、 黃彰文 (移送書誤書為 黃張文 )夫妻所有之金融卡共九張、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十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停車場內,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敲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陳啟峰 所有之郵局存款簿、臺灣銀行存款簿各一本、金融卡一張及現款約一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前之某日,竊取 吳苑菁 所有之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學生證、 陳祖佑 所有之健保卡及 卓志強 所有之學生證一張。
(十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前停車棚內,以同前方式敲毀 陳國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移送書誤書為GA─0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竊取陳國興所有之現金約二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四)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以同前方式敲毀 劉峰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然因劉峰志車上未放置財物而竊盜未遂,另又以同前方式敲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 鍾振業 所有現金四千元及測速器一部,並經鍾振業提出告訴。
(十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民總醫院立體停車場」(以下簡稱榮總停車場)對面騎樓不詳姓名年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進入榮總停車場七樓,持前開竊取所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敲毀甲○○停放於該層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竊取甲○○所有現金二百七十一元(十元硬幣二十五個、五元硬幣四個、一元硬幣一個)、回數票二十一張。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以前開螺絲起子敲毀丁○○停放於該停車場四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丁○○所有手提電腦一台、照相機一部(毀損汽車車窗玻璃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適前來取車之丁○○撞見,丁○○乃由後追捕戊○○至停車場一樓,並於停車場門口與駐衛警合力將被告逮獲送警。戊○○於員警、檢察官訊問時,因另案通緝中,為免查緝,竟持拾得之丙○○訴於原審審理中),因警方懷疑其另有涉案,乃將其本件到案後於警局所捺指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得其真實身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按審判之被告,係以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真實姓名之被告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一、(十五)竊盜者為被告戊○○,乃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均冒用丙○○之名應訊等情,並於警訊筆錄偽冒丙○○簽名並按指印、於檢察官偵訊筆錄偽冒丙○○之簽名,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於警訊筆錄所按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戊○○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八一0五號鑑驗書附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人確係被告戊○○無訛。而被告戊○○於逮捕後隨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九頁),則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及原審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戊○○而非丙○○,本院自得對被告戊○○加以審判,並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被告丙○○之姓名更正為被告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該佐證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犯行:
(一)就右揭事實一、(一)部分,有被害人林岩源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二)就右揭事實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林鴻碁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三)就右揭事實一、(三)部分,有被害人施永恆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四)就右揭事實一、(四)部分,有被害人杜乾材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五)就右揭事實一、(五)部分,有被害人戴淑梅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六)就右揭事實一、(六)部分,有被害人葉文進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七)就右揭事實一、(七)部分,有被害人林志豪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八)右揭事實一、(八)部分,有被害人蔡春來警訊筆錄(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九)就右揭事實一、(九)部分,有被害人李詠梅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一六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及李詠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七十一頁)。
(十)就右揭事實一、(十)部分,有被害人林丕雲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十一)就右揭事實一、(十一)部分,有被害人劉芷涵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偵訊筆錄(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一六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及劉芷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
(十二)就右揭事實一、(十二)部分,有被害人陳啟峰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偵訊筆錄(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及陳啟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五三七號卷第七十頁)。而前開事實一、(八)、(九)、(十一)、(十二)被害人蔡春來、李詠梅、黃彰文及李詠梅夫妻、陳啟峰、吳苑菁、陳祖佑、卓志強等人遭竊之物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 洪銍清 、乙○○住處搜索後查扣,並經乙○○、洪銍清指證係被告戊○○所竊取之物。
(十三)就右揭事實一、(十三)部分,有被害人陳國興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十四)就右揭事實一、(十四)部分,有被害人鍾振業、劉峰志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小組於DP─七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戊○○指紋卡之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二五三二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八0九五號卷第十頁),而F九─三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七0六二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八0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
(十五)就事實一、(十五)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原審調查中(見同上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見同上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進入車內行竊,雖僅係將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自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雖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之有發生扭打情
事,然於原審訊問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問:追捕過程?)被告逃跑時,他身上東西就掉下來,被告繞過柱子,往前跑,想避開我,我就從車子的通道,抄近路過去堵被告。因為被告很壯,我想我打不過被告,所以就用我的身體去撞被告,所以被告就重心不穩,向前跌倒,當時我也跌倒,就壓在被告身上,後來我發現被告身上有零錢、回數票從他身上掉出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事後才知道),當場我是想把東西拿回來,但我發現被告有螺絲起子從他的身上露出來,我想那大概就是打破我車窗的工具。」、「(問:後來呢?)在我們兩個都倒地後,因為我發現他有螺絲起子,我就趕快把被告的手臂壓制住,我是撐住被告的,以免被告伸手去拿螺絲起子來傷害我(這是我的想法,但或許被告沒有這樣的意圖)」、「(問:撐住被告手臂後,被告如何回應?)被告就側過頭來,作勢掙扎要甩開我,我有用力,但後來我還是被被告甩開了,一開始,被告就可能要掙脫,以致最後掙開扭動手臂,我確定被告是要甩開我的手,才揮到我的,是一隻手臂揮到我的眼鏡,我因為這一揮的關係,才下定決心去追被告,之前我只是想拿回我被偷的東西而已」、「(問:後來被告就掙脫,之後?)被告之後就掙脫跑開了,所以我就一路由六樓追到一樓,被告是從停車場的迴轉道樓梯一路跑下去,所以我就沿著樓梯追下去。到了一樓以後,因為可能我媽媽在喊叫,所以駐衛警就出來,被告當時在跑樓梯的時候已經快跑不動了,所以我就由被告身後踢他一腳,被告就在一樓摔倒,我就上去用腳踩住被告身體」、「(問:被告在跑的過程中,除了上述情形外,有無再對你做出其他的行為?)沒有。因為我感覺被告已經愈來愈累了」、「(問:當時被被告打到眼睛有何傷害否?)並沒有造成什麼傷害,眼鏡也沒有損壞」、「(問:照相機是否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的?被告是否有用東西砸你?)是的,但被告沒有用東西砸我,只有用手揮動甩開我,我認為應該是當時我因為把被告壓住,被告想要掙脫我逃跑,所以才揮手甩開我,應該不是刻意要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因為被害人在四樓時,有先抓住我,被害人把我的左手抓住,就用手壓在我的背後,快要把我壓倒的時候,我就用力想把被害人的手甩開可能是不小心我的手就不小心揮到被害人的眼鏡,眼鏡就掉了。我就趁被害人眼鏡掉了,去撿眼鏡的時候跑下樓梯」(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身材較被害人為壯碩,倘有意為積極之暴行揮打被害人眼部,被害人應不可能毫髮無傷,而實際上被害人丁○○並未受任何傷害,甚者連眼鏡有沒有損壞,已如其證述如前,益可見,被告所稱僅係掙脫時不小心撞及被害人眼部,尚堪採信。是足見被告雖有掙扎之動作,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人亦於論告時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而不構成準強盜罪)。
(十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事實一所為,(一)至(三)、(七)至(十)、(十二)被害人陳啟峰部分、(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四)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十一)、(十二)被害人吳苑菁、陳祖佑、卓志強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十四)部分,對被害人劉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對被害人鍾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業經被害人鍾振業於警訊時告訴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卷第五頁),此部分被告所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事實一編號(十五)行竊被害人丁○○財物部分得財最多,情節最嚴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一、(十五)部分竊取螺絲起子一把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移送併辦部份,即事實一、(一)至(十四)部分,因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年輕力強,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以致無經濟來源,進而攜帶兇器行竊,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公眾潛在危險性,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而事實一(一)至(十)、(十二)至(十四)部分所用以敲毀車窗行竊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各該一字起子尚存在;另事實一、(十五)部分扣案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行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竊取而來,非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併辦意旨書編號第十五號即關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路旁撬開被害人 簡智偉 (移送書誤書為 簡志偉 所有L三─一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部分: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並辯稱此部分確實非伊所為,且未參與。經查:此部份犯行係因乙○○行使變造之簡智偉建長就此部分指證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尚不能遽予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此部份犯行與本案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