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定豐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僅以前揭理由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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