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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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裕民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裕民為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薛寶山洪富添 則為力冠企業員工。緣力冠企業工程行自民國95年5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而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負責人 黃文彬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9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被告方裕民身為薛寶山、洪富添之雇主,明知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被告方裕民疏未注意,任由薛寶山、洪富添,於未穿戴適當護具之情形下,於97年4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 蕭振寶 (檢察官另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 何炳南 (檢察官另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企業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短管鎖螺絲之工作。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方井內工人 伍銘銓 (文發公司員工)使用會造成危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併鎖金屬法蘭接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致使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之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傷害;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重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方裕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裕民之供述、證人蕭振寶、何炳南、 李春忠 、伍銘銓、 李陌謨黃鴻興姚國祥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之證述、中油大林煉油廠99年8月25日大法發字第09910317270號函、大林煉油廠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月28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3394號函、文發公司及力冠企業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勤前教育、國軍左營醫院97年10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294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裕民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係蕭振寶臨時通知薛寶山、洪富添配合文發公司從事非屬力冠企業合約內容之工作,被告方裕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方裕民為力冠企業負責人,薛寶山、洪富添則為力冠企業員工;力冠企業自95年5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而文發公司自同年9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薛寶山、洪富添於97年4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蕭振寶、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何炳南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企業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短管鎖螺絲之工作,同日15時10分許,因方井內工人伍銘銓使用會造成危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併鎖金屬法蘭接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致使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之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傷害;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事實,為被告方裕民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證人蕭振寶、何炳南、李春忠、伍銘銓、李陌謨、黃鴻興、姚國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之證述相符,並有中油大林煉油廠99年8月25日大法發字第09910317270號函、大林煉油廠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月28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3394號函、文發公司及力冠企業行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勤前教育、國軍左營醫院97年10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294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份可參,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者,以過失論。」故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自應以上開標準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安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於97年4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蕭振寶、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何炳南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短管鎖螺絲之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於偵查中均陳稱: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工作,是蕭振寶臨時派我們去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另告訴人洪富添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方裕民並不知伊與薛寶山2人受蕭振寶之指揮進入「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工作,蕭振寶係直接撥打伊之手機門號與伊聯繫,伊再通知薛寶山一起至方井內工作,工作是蕭振寶臨時通知伊配合文發公司,伊說那不是伊份內工作,伊有拒絕蕭振寶,但蕭振寶說今天是星期五,明天就週休,工作要趕一趕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偵三卷第117頁);證人蕭振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7年4月25日時在大林煉油廠擔任技術人員,伊因海業課經理要伊將短管載到「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而持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工作許可證至案發現場,但伊所持之該工作許可證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方井內正在從事何工程,伊並不知情,伊當時只有打電話請洪富添來看地面上的短管尺寸,並未通知被告方裕民,雖然力冠企業員工應聽從監造人員指示,從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但伊並非力冠企業工程行之監造人員,並不能指示薛寶山、洪富添從事力冠企業工程行所承攬之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證人何炳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7年4月25日擔任文發公司北區配管零星修繕工程工地負責人,本案事故發生之「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工程是文發公司承攬之工程,監造人是大林煉油廠修護課人員,但當時監造人並不在場,當時在場之大林煉油廠人員只有蕭振寶,當天伊要拿工作許可證給蕭振寶修改工作地點包括方井內,但蕭振寶說他人在現場可直接下方井工作,是蕭振寶要求文發公司人員至方井內改短管調整 法蘭面 ,洪富添也是蕭振寶叫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可見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2人雖受僱於力冠企業,而力冠企業係大林煉油廠之包商,薛寶山與洪富添仍無義務聽從該煉油廠人員指揮,從事文發公司承攬之工程業務,亦即薛寶山與洪富添進入該方井工作,並非受僱於力冠企業之工作範圍。從而,薛寶山、洪富添二人逕依蕭振寶等之指示,從事該工作,並非基於力冠企業工程行之「勞工」身分提供勞務,就此而言,力冠企業即被告方裕民即非雇主。自難僅以彼等與力冠企業間存有勞務契約關係,即謂力冠企業負責人即被告方裕民,對彼等從事此勞務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之僱主,而應注意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炸性、發火性第物質引起之危害。
(四)按卷附力冠企業與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間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第3.1項規定:「工作為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若遇緊急承攬商應聽從監造指示,支援儲運組轄區其他各課、工場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第6條第1項配合施工規定:「需遵從本廠監造部門指示及配合油槽調度現場操作狀況施工」(見偵一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另力冠企業與中油公司間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6項:「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公司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觀之(見偵三卷第80頁),力冠企業工程行雖有配合、支援大林煉油廠工程之義務,亦僅限於其所承攬範圍內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或該承攬工作與其它工程有互相配合之情形,非謂舉凡大林煉油廠之人員所臨時要求配合之工作,均係力冠企業應配合支援之範圍。況且,依力冠企業與大林煉油廠間之合約,有義務配合大林煉油廠人員之指示進行緊急支援工作者乃係力冠企業,而非力冠企業之個別員工,大林煉油廠倘有依契約規定須要力冠企業員工配合支援之情形,自應通知力冠企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方裕民,由方裕民指派人員配合支援,始符合上開勞務契約之規定,且方裕民受此通知,始可能知悉其指派之人員所配合支援之工作內容,而有按此工作內容提供相關工程安全設備及訓練之可能。從而,被告方裕民既不知薛寶山、洪富添受大林煉火廠人員之指揮進入方井工作,自無法期待其履行相關雇用人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如前所述,被告不僅無此注意義務,且亦無注意之可能,自無由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方裕民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中油公司是業主,只要他們通知、指揮我們的員工,即使沒有許可證,我們也要配合。臨時事件需要,只要中油公司指揮我們,我們都會配合。且因合約有寫到臨時交辦事項,如果中油公司有指揮或帶我們去,我們也要配合,當天一定是有中油的人指揮,薛寶山、洪富添才會去方井工作,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方井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短管鎖螺絲的工作,係在合約範圍內,原審認定方井內工作非在合約所定之臨時要求配合之工作,而諭知被告方裕民無罪不當等語。惟查力冠企業即被告方裕民就支援配合大林煉油廠工程之範圍為何,既有雙方上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明確可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屬明白,被告一方主觀如何認定,本不影響該契約內容之認定。另力冠企業在該契約訂定後,被告縱曾接受大林煉油廠之要求,從事契約外之工作,亦係經被告同意後之協助行為,要難解為此為履行契約之行為,並據以推認此為雙方契約所定工作範圍。況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陳述,亦無以認定合約以外之任何支援或配合工作,均屬本件「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力冠企業之工作範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方裕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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