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 蔡西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蔡明宗 被上訴人高雄市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鮑務本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979地號土地上,第8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100號地下室編號4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才以基礎事實同一,改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上訴人原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則兩造主張、聲明證據及本院調查之事實乃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得排除他人之侵奪占有,與是否有所有權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改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前者,應主張之事實即應調查之證據為是否具所有權,而與是否已經占有系爭停車位無關;後者,所主張之占有事實,應以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占有才有關連,而非以占有為構成要件,以是,變更後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均須別事為之,難認主張及證據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得於變更後訴訟程序所引用,且其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變更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朱雅慈朱淑萍 所有,經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62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99年4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六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尚有一停車位權,地下2樓編號4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惟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此亦經上訴人向朱雅慈之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查明 朱淑慈 貸款時,曾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提供借款之擔保,是系爭停車位即應隨系爭房屋拍定而為上訴人所有。嗣原審於99年6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始悉系爭停車位由訴外人 劉繼承 占有使用中,並稱係向朱雅慈承租,詎被上訴人於劉繼承欲返還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時,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拒絕交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979地號土地上,第8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100號地下室編號4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依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斷,此由拍賣公告已載明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字可憑,上訴人仍應具體舉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言、書證均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主張外,補充陳述:建商當初將所規劃之車位出售予需要之房地買受人,而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為瞭解何住戶有停車位使用權曾要求住戶提供買賣契約確認。又朱雅慈一直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劉繼承也是根據被上訴人公告朱雅慈有停車位才承租,被上訴人也才允許劉繼承使用,況被上訴人也曾代朱雅慈向劉繼承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並以之抵銷朱雅慈積欠之管理費,另上訴人亦得與朱雅慈之占有一併主張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979地號土地上,第8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100號地下室編號4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補充陳述:系爭大樓住戶並非均有停車位使用權,系爭大樓停車位部分屬住戶所有,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每半年會公告有幾個平面停車位、幾個機械停車位屬被上訴人所有由住戶抽籤使用,上訴人應先證明有停車位而不得僅因拍定系爭房地即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朱雅慈所有,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99年4月27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2.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備註六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尚有一停車位權,地下2樓編號4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3.系爭房地於81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有,於81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謝淑莉 所有,於82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東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所有,於9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雅慈所有。
4.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18日執行點交時,系爭停車位由劉繼承占有使用中。
5.系爭停車位具體位置如原審卷第68至72頁圖示及第73至75頁相片所示位置。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審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停車位位置圖及相片(原審卷第9至15頁),並引證人劉繼承證詞及安泰商業銀行函載內容為證,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卷無誤。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經查:
1.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向建商洽購,且非與朱雅慈任意買賣,而係於原審執行程序中拍定而來,自無從期待朱雅慈得提供其與前手或輾轉前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設置於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係由原審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可憑,並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標的包含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雖同時提醒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文,但此僅表示如事後經實體判決無停車位時,拍定人不得執此對執行債務人主張權利而預為告知。
2.次查系爭房地係由保固公司興建,保固公司目前改為金坤建公司,經原審電話詢問後,據金坤建公司之承辦人告知保固公司之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關系爭房地之資料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稱所有資料業已丟棄,目前並無保固公司原始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可佐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又被上訴人就保固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對停車位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均未留存,現僅有留存83年訂定之住戶規約及管理規約等情,雖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08頁)。然被上訴人當初為管理停車位必已針對有權使用停車位者為相當調查,則其所述並未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朱雅慈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後出租系爭停車與同大樓住戶劉繼承前,即占用系爭停車位,嗣將之出租與劉繼承,而劉繼承是根據被上訴人公告朱雅慈有停車位才承租,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劉繼承使用,且被上訴人曾代朱雅慈向劉繼承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以之抵銷朱雅慈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業經劉繼承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44、14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另朱雅慈前於95年12月間曾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向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安泰商業銀行函及附件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準此,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朱雅慈占用,並因承租而移轉占有與劉繼承等情為真。
3.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得行使占有物返還求權時,當包括出租人等間接占有人。又占有之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同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曾由朱雅慈直接占有,後因租賃關係而將之交付劉繼承改以間接方式占有,且承租人劉繼承於原審法院執行點交時已同意交還上訴人如上,自已生移轉占有效力而被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此不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異。至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占有物排除請求權固不得憑以對抗本權之人,然此應由主張本權之人立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設置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故有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本權云云。然除法律別有限制外,如共有人已因他法律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停車位,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對共同使用部分主張使用權進而排除該共有人之占有,此由該大樓另有其他停車位,且目前由他有權使用各該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可徵。基上,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但因朱雅慈原為該大樓分所有權人,且自向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有權單獨占有使用而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停車位達數年之久,該占有又由上訴人所繼受,已如前述,被上訴復未能為其他本權之主張、舉證(上開理由以外),則上訴人主張合併前手朱雅慈之占有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又系爭停車位因位處系爭大樓地下室而為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占有系爭停車位時,主張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禁止上訴人占有,已侵奪上訴人之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併前手朱雅慈之占有而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得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單獨占有使用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係依占有法律關係主張,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其他排除上開占有之本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七│979│建│1500│萬分之587││├───┼────┴──┴───┴─────┴─┴─────┴───────┤││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1│836│高雄市○○區○○段│1層:106.21│全部││││七小段979地號│地下層:309.68│││││------------------│總面積:415.89│││││高雄市○○區○○路││││││100號││││├──┼──────────┴────────────┴────┤││備考││├─┼──┼──────────┬────────────┬────┤│2│857│高雄市○○區○○段│共同使用部分:2993.25│萬分之││││七小段979地號│合計:2993.25│467││││------------------││││││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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