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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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原告 陳怡 名被告 游畯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畯淵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月15日宣判,惟原告 陳怡名 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