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溪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溪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毒偵3721卷第85至86頁,毒偵459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47頁)。且警方分別於111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22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毒偵2349卷第57至61、85至89頁,毒偵3210卷第57至6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不到1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被告一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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