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補充為「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第9至10行補充為「沿中壢市(現改制○○○區○○○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末行補充「而黃信哲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另「
證人即告訴人 劉政昌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昌於警詢中之指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更正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翻拍照片20張」補充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
②理由部分更正為「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置『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竟疏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其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竟未依規定停等,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釀成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