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有關「被告楊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報告節錄。被告楊志展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以伊喝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置辯。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時,則呈多話、感覺障礙之狀,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節錄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依上開說明及客觀情狀,其已因飲酒而影響行車能力,又已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亳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楊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和判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2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