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金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諶金麟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為重利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段,核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認為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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