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2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豪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尚恩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大樹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嗣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媛 岑、阮 怡婷張中山曾鈺 琪、 王美崴游已萱王品懿蔡承志林懿婷簡洺圻楊惠 君等11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 林媛岑 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 張原豪固 坦承其將上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到代辦公司的電話,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將帳戶寄給他們,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製造資金進出,提高我的信用,比較好辦貸款等語等語。經查:
㈠上開4金融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使用,嗣
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合庫銀行鳳山分行於103年9月16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於103年9月15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於103年9月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行於103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宅配交寄單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媛岑、張中山、 曾鈺琪 、王美崴、游已萱、蔡承志、林懿婷、簡洺圻、 楊惠君 及被害人 阮怡婷 、王品懿等11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林媛岑、曾鈺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張中山、王美崴、游已萱、蔡承志、林懿婷、簡洺圻、楊惠君及被害人阮怡婷、王品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4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僅聽該男子自稱係中信代辦公司,地址位在台中,而並未對此進一步查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申辦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是被告應屬有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交出金融卡時,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4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時,已預見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偵查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新臺幣(下同)約60萬等語,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則被告與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末以被告又於偵查中自陳上開4金融帳戶內均沒有錢,所以不擔心錢被領走,如果帳戶內有錢,其會先把錢領出,再把帳戶交出等語,顯見被告亦自知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貿然提供予他人具有相當之風險,惟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並仗恃上開4金融帳戶內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主觀上亦非確信其交付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必定不會遭該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用途仍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予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4金融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上開
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因而受有共高達35萬1,42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被告僅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是否提告││││││新台幣)│││├──┼────┼────────┼─────┼─────┼─────┼────┤│一│林媛岑│103年8月16日16時│103年8月16│2萬9,998元│中信銀行鳳│是││││51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45分││山分行│││││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林媛││││││││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媛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二│阮怡婷│103年8月16日17時│103年8月16│2萬9,963元│彰化銀行東│否││││51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18分││港分行│││││銀行人員之來電,││││││││向阮怡婷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定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銷單云云,致阮││││││││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三│張中山│103年8月16日20時│103年8月16│2萬9,989元│中信銀行鳳│是││││30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50分││山分行│││││露天拍賣賣家人員│許│││││││之來電,向張中山││││││││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中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四│曾鈺琪│103年8月16日17時│103年8月16│2萬9,987元│富邦銀行鳳│是││││7分許,接獲自稱│日某時││山分行│││││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曾鈺││││││││琪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鈺││││││││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五│王美崴│103年8月16日18時│103年8月16│2萬9,987元│合庫銀行鳳│是││││30分許,接獲自稱│日19時39分││山分行│││││網路賣家及郵局人│許│││││││員之來電,向王美├─────┼─────┤│││││崴佯稱其購物付款│103年8月16│2萬9,987元││││││金額誤設,需至提│日19時33分│││││││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許│││││││,致王美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六│游已萱│103年8月16日17時│103年8月16│2萬9,998元│彰化銀行東│是││││30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1分││港分行│││││網路賣家及郵局人│許│││││││員之來電,向游已││││││││萱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已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七│王品懿│103年8月16日19時│103年8月16│2萬4,312元│合庫銀行鳳│否││││24分許(聲請意旨│日20時許││山分行│││││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向││││││││王品懿佯稱其購物││││││││定單誤設為12筆,││││││││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品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八│蔡承志│103年8月16日20時│103年8月16│2萬9,989元│中信銀行鳳│是││││許,接獲自稱露天│日20時59分││山分行│││││拍賣賣家人員之來│許│││││││電,向蔡承志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九│林懿婷│103年8月16日18時│103年8月16│2萬9,989元│彰化銀行東│是││││許,接獲自稱網路│日18時14分││港分行│││││賣家及銀行人員之│許│││││││來電,向林懿婷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103年8月16│2萬1,123元││││││誤設連續扣款,需│日18時25分│││││││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許│││││││云云,致林懿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十│簡洺圻│103年8月16日19時│103年8月16│8,981元│合庫銀行鳳│是││││30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17分││山分行│││││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許│││││││行人員之來電,向││││││││簡洺圻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簡洺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十一│楊惠君│103年8月16日17時│103年8月16│2萬7,123元│富邦銀行鳳│是││││34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32分││山分行│││││網路公司及銀行人│許│││││││員之來電,向楊惠││││││││君佯稱會計出帳錯││││││││誤將扣款12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惠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張原豪之帳││││││││戶內。│││││├──┴────┴────────┴─────┴─────┴─────┴────┤│本件詐騙金額共計:35萬1,42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