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人 林文乾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69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乾為家中經濟支柱,且現有工作進行中,如入獄服刑,除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料外,亦生合約賠償等問題,又受刑人目前在松德醫院治療戒酒,每星期固定回診,請求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並給予治療戒酒之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1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ꆼ受刑人林文乾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03年9月26日到案,受刑人當庭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成累犯,但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又受刑人於99年起迄今雖持續戒癮,但仍不斷再犯,足見治療並未使其戒癮,於103年9月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受刑人家裡須要安置,改期至103年10月3日到署執行等情,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ꆼ受刑人所犯甲案,固據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前所述,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認定之,非謂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准予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於92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復於9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66號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刑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任何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下稱丙案);又於95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丁案);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戊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犯甲案前,已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且查,受刑人犯乙案、丁案後,均已繳納法院諭知之罰金,然仍未知警惕,再犯相同案件,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就前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ꆼ至於受刑人前揭所辯,均屬個人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