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汪仁和 被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訟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以系爭支票(詳後述)債權不存在,對本院
101年度執字第5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就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其異議內容即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全部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應一併移轉由專屬之本院管轄,並無不當,業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有管轄權,縱原告於103年4月7日具狀表明僅聲明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再為上開有關異議之訴之聲明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亦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分別對原告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77326號及62476號債權憑證,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執行中),係 伊開立 交付予第三人 許淑娟 夫妻,倘被告與許淑娟夫妻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豈有不書立借據,或由許淑娟夫妻自行開立本票、支票質押,且許淑娟夫妻本身亦得開立支票,並有動產、不動產,被告不以此要求,而收受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復不查信票信來源、債務人還款能力、或查帳戶資金往來提撥證明,即遽以收受,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常態有違,且事後倘許淑娟夫妻確實不還款,被告亦未向許淑娟夫妻追討債務,竟於10年後始向伊追討,足見被告與許淑娟夫妻並無債權債務,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交付系爭支票,而故意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詐得債權,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一造辯論,且為支票裁定或判決,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依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對伊請求票款,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如主張與許淑娟夫妻債權債務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許淑娟因為同事,時有金錢上往來,許淑娟夫妻向伊借款,並表示原告為第四台投顧公司的老師,因遊說許淑娟投資,造成損失,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補償,因此原告之支票較許淑娟夫妻自行開票有保障,伊始經許淑娟夫妻背書轉讓收受系爭支票,嗣後許淑娟夫妻無法聯繫,伊為慎重其見,還以起訴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詎知法院表示原告戶籍已無法送達,始應法院要求為公示送達,伊並無訴訟詐欺之意圖,至於原告是否真的搬家或避債伊亦不得而知,並曾執行無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起異議之訴亦已經駁回確定,自不得再重覆起訴,至於原告與許淑娟之債權債務,伊均不知情,伊係第三人,原告主張伊取得票據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命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執之系爭支票,分別對原告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判決確定,並執此確定判決於9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而換發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77326號及62476號債權憑證,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2
3號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亦不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ꆼ、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執票人取得票據縱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者而言」、「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而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闡述稽詳,而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及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等一貫之見解可參)。是本件被告既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非偽造,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即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業如前述,則基於票據無因性,依法即得行使其權利,原告雖主張其係開票予許淑娟夫妻,倘被告與許淑娟夫妻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豈有不書立借據,或由許淑娟夫妻自行開立本票、支票質押,且許淑娟夫妻本身亦得開立支票,並有動產、不動產,被告不以此要求,而收受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復不查信票信來源、債務人還款能力、或查帳戶資金往來提撥證明,即遽以收受,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常態有違,且事後倘許淑娟夫妻確實不還款,被告亦未向許淑娟夫妻追討債務,竟於10年後始向伊追討,而認被告與許淑娟夫妻並無債權債務,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交付系爭支票,而故意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已說明許淑娟夫妻表示原告之支票債信較佳之緣由,並已以起訴程序為之,且曾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亦與前揭卷證相符,而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淑娟夫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臆測之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
ꆼ、第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分別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以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為其訴訟標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為票款之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更行以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被告票款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既判力,而不得以此為由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更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係為一造辯論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一造辯論,且為支票裁定或判決,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等語,於法不合,洵無足採。又原告就此亦曾針對系爭支票之確定判決效力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至原告所引相關實務見解,認原告僅需否認被告與許淑娟間法律關係存在,如被告欲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就法律關係存在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既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審究,原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已得以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並改易舉證責任後,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有未合;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係與許淑娟夫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支票,並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000元│91年6月1日│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北簡字第13686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執行無││││││││結果,與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一併換發債權憑證)│├──┼──────┼────────────┼────────┼───────┼──────┼───────────────────────┤│2│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300,000元│91年5月31日│0000000│同上│├──┼──────┼────────────┼────────┼───────┼──────┼───────────────────────┤│3│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40,000元│91年6月10日│0000000│同上│├──┼──────┼────────────┼────────┼───────┼──────┼───────────────────────┤│4│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40,000元│91年5月10日│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2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5│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000元│91年5月1日│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47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