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5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理人 黃有文
李姿樺 相對人 林銘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6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雖陸續變更為 周沛華陳美珠 ,並於99年6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惟中華世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營運,及廢止登記後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進行,均由相對人實際操控,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又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6萬3,63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惟相對人於91年、92年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公司股票取得價金約2億6,000萬元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中華世紀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再提領現金及轉匯,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稅捐債務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執行之中華世紀公司財產予以處分、隱匿。另相對人雖於104年5月5日同意就系爭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且由其女 林函臻 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惟相對人僅繳納2期(200萬元)即未再清償,且林函臻亦未配合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嗣上開房地經拍賣後,僅清償系爭稅捐債務17,411元。抗告人再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皆未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一再拖延,拒不履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由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見原審聲管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卷㈡第72頁至第83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205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984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3453號至第33458號等卷宗節本可憑(見外放卷)。而相對人自86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雖陸續變更為周沛華、陳美珠,並於99年6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然中華世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營運,及廢止登記後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進行,均由相對人實際操控,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偵訊筆錄、執行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聲管卷㈠第21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相對人為中華世紀公司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
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00萬元,無不能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惟相對人自91年8月30日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中華世紀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再提領現金及轉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可佐(見原審聲管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06頁),造成中華世紀公司未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中華世紀公司財產,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㈢相對人雖抗辯銷售外國公司股票,係處分個人財產行為,與
中華世紀公司無涉,且於99年間始收受課稅處分,非明知有應納稅捐而故意規避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是相對人抗辯中華世紀公司並無銷售前開外國公司股票,顯係爭執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自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之事項。另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等係因相對人代表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國外公司股票,因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所致,相對人既為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該項應納稅額存在,則相對人事後將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外國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匯出再提領現金及轉匯,自難謂相對人無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中華世紀公司財產,或無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㈣相對人再抗辯出售外國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相對人已將其中
9,867萬餘元用於清償購買該外國公司股票積欠第三人之價款,及以1億200萬元購買另一家國外公司股票,並提出銀行匯款紀錄表、國內匯款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書簡要概述等為證(見原審聲管更一卷㈠第36頁至第80頁、原審聲管卷㈡第141頁至第161頁)。惟依相對人抗辯清償債務乙事(見原審聲管更一卷㈠第36頁正、背面),其中以相對人或大統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91年5月前匯款共計6,000餘萬元部分,顯與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國外公司股票所獲價金無關,其餘以相對人名義匯款約3,000餘萬元部分,縱屬清償中華世紀公司債務,亦仍有高達6,000餘萬元出售股票價金流向不明;另相對人提出國外匯款單據金額僅8,330萬元(見聲管更一卷㈠第75頁至第80頁,其中約1,870萬元並無單據),顯異於其所陳因購買另一家國外公司股票支出1億200萬元,況該等交易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所購買,則相對人執此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至相對人又抗辯目前並無履行能力,不符管收要件云云,惟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既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規定管收事由之成立要件,自應與管收事由為相同解釋,皆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始為合理;否則,無異鼓勵義務人在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使之不具履行義務之可能,不符公平原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再所謂必要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揭示行政執行方法之權衡,而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自已無其他執行方法,始得以管收作為最後之方式。相對人雖於104年5月5日同意就系爭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且由其女林函臻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惟相對人僅繳納2期(200萬元)即未再清償,且林函臻亦未配合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經拍賣上開房地後,僅清償系爭稅捐債務17,411元等情,有分期筆錄、臺北分署案件繳款金額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可稽(見聲管卷㈠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多次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期履行系爭稅捐債務,或命其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該執行命令皆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有執行命令及回執可憑(見原審聲管卷㈠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抗告人復於105年6月14日限制相對人出境及出海,相對人猶仍拖欠系爭稅捐債務等情(見原審聲管卷㈡第140頁),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可採取,有管收之必要,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管收聲請,不具管收必要性,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追加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管收事由,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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