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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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俊廷 相對人 陳芮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宜簡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相對人與其父 陳正宗 、其兄 陳思豪 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據相對人之母 林秀梅 告知,1個月家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至11萬1,000元。相對人非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應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簡稱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據。並有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提供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及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非無資力等情,然對其主張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事證以資釋明,無足採信。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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