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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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孟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或21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放在玻璃球(施用後已丟棄滅失)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