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金富於警詢、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苦尚」之成年男子;惟並未提出該綽號「苦尚」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調查,本案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況除被告個人指述外,亦無任何事證足證明被告毒品上手係綽號「苦尚」者,既未查獲其毒品上手,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3公克)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