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03年12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葉兆峻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葉兆峻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葉兆峻受傷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