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0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鍾明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案),嗣第2、3、4、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1、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案所處之拘役100日之刑期、第5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4年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
104年6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
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鍾明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案),嗣第2、3、4、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1、5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案所處之拘役100日之刑期、第5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
4年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104年6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前揭第2、3、4、6、7案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
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洪玟哲游祈霖陳琨巖 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104年10月6日凌晨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104年9月23日凌晨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04年8月18日凌晨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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