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乙○○
戊○○甲○○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拆除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合計2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聲請人則對上開地上物均主張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即為未能使用該範圍土地之利益,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前開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及推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確定期間為3年4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一審1年4月,二審2年),則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21,760元(204×800×10%×【1+4/12】=21,760)。爰以上開金額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