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6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七次,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以上三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四月、四月、四月(以上三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十月)、七月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
7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98年
7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立言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鑑驗時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鑑驗時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確定,其後復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執行後曾於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日,至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3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