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4日),在友人 陳正偉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