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一段38巷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8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考量下班車多,於馬路中線等待左轉很危險,乃採取安全的方式路邊待轉,詎執勤員警於交通繁忙時段不於該路段指揮交通,竟躲在昏暗的地方大量取締,而員警攔查地點距離路口近85公尺,路口又有法定停車位,並無法看到該路口之路況及地上之標線,且該處有大樹擋住視線亦無法看到對向交通號誌,從而本件於爭議路口嚴格取締,實難令人心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一段38巷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已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1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579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7年10月15日17時至19時執行交通勤務,在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一段38巷口取締交通違規,於18時3分許見甲○○先生騎乘CX2-397號普重機車,由中正北路紅燈左轉力行路一段38巷行駛,為警發現當場攔停,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三)又本件舉發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間,可清楚觀測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路況等情,可由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㈠以玆佐證。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㈢、㈣,雖無法直視力行路伊段38巷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然該位置之機踏車一旦超越停止線以待轉之方式左轉,當立即得為本件執勤員警所發現,此與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㈠交互比對結果,足徵異議人顯係刻意挑選攔查所在位置視線不及之角度拍攝照片,自無從遽以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㈢、㈣,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在中線等待左轉是很危險的…只好選擇安全待轉的方式左轉」,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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