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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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向 簡妍 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寄居之臺北縣○○鎮○○路41之3號8樓簡妍住處內,竊取簡妍所有之黃金飾品1組、彌月黃金飾品2組、發財印章1枚、外套1件及化妝品3件,得手後將竊得之彌月黃金手鍊2條、彌月黃金項鍊1條、彌月黃金戒指2枚出售予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金家純金珠寶銀樓,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簡妍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委請堂弟即甲○○之男友 易慶昇 詢問甲○○,甲○○坦承竊盜犯行,並交還所竊取之發財印章1枚、外套1件及化妝品3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妍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易慶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印章、外套、化妝品等物已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簡妍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9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
1萬元(已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餘額11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5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則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表示宥恕之意(詳見卷附98年9月17日調解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以如前所述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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