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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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趁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七億建設上合院」接待中心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臺、手錶2隻及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 林清志陳衛民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94545號鑑驗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6672號鑑驗書1份、證物清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影本2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撬屬鐵製品,質地堅硬,或者厚重、或者尖銳,此有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第24頁),是該鐵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前開鐵撬破壞上開處所房間木門之喇叭鎖後,始入內行竊,應符合該款所稱之毀壞「門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撬,被告供陳非其所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明其確實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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