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聲請人 鄭羽捷 相對人 林孟宏 即 林孟禮
林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孟宏即林孟禮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孟宏即林孟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孟宏即林孟禮、 林王愛玉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王愛玉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僅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林王愛玉之地址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就相對人林王愛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記載,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林王愛玉為何人,是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林王愛玉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相對人林王愛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對林孟宏即林孟禮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4月8日│250,000元│98年5月1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