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堡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楊堡 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內含現金約新臺幣7
萬元)」,應予更正為「(內含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堡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梁燦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其他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0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發票章、收據、消費明細等
物,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初估損失共計7萬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尚難遽認告訴人就遭竊現金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為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乃以被告供認竊得之現金金額2萬元為據,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中現金部分,金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1收銀機1台2現金2萬元3發票章4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客人簽單收據5營業額收據6客人消費明細總計價值7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告楊堡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曾至梁燦雄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DELUNA」餐廳任職一日,故知悉上開餐廳人員之工作時段及大門遙控器藏放位置。 嗣楊堡旐 自上開餐廳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4時6分許,趁上開餐廳打烊無人員在內之際,逕自拿取該餐廳藏放於特定地點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後,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嗣上 開餐廳之負責人梁燦雄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堡旐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餐廳內竊取收銀機1台,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花用一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燦雄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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