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鵬指定辯護人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11121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甲係從事房屋仲介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乙○○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稱欲承租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上開房屋),並相約前往上開房屋查看該屋狀況,2人於111年12月8日11時5分到達現場後,遂由甲帶同乙○○進屋內觀看屋況,惟乙○○到場見到甲後萌生色慾,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屋內,以不法腕力強拉甲雙手,將甲壓倒使其身體無法自由行動,並強吻甲嘴巴及撫摸甲胸部,期間因甲不斷反抗,乙○○乃以上衣捲成條狀強勒甲脖子,並強行扯開甲上衣及將甲外褲卸至腿處,並欲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因甲奮力抵抗而未果,過程中致甲受有頸部紅腫、右肩6x1公分紅腫、左胸近中間3公分紅腫、左手臂後5x2公分紅腫瘀青、左手掌後2公分破皮、左手肘後1x1公分紅腫、右手臂前近胸部5x3公分紅腫、右手肘內5x3公分紅腫及右前手肘6x1公分瘀青破皮等傷害。嗣甲脫困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居處(地址詳卷),查扣乙○○所有之鈕扣1件、深色長袖衣服1件、內褲1件、外套1件、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乃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233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5至31、125至1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范東益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5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39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43至49頁)、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廖家豪 、 張博任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之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第111至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2號)(偵卷第10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屏警鑑字第11230025100號函暨所附「東港所-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指紋」指紋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20000114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267900號函暨所附「BQ000-A111219妨害性自主案」DNA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7904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8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傷勢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15日東警分婦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採證驗傷文件、照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偵卷不公開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105至106、1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扣押手機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甲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屏東縣政府保護暨脆弱家庭個案心理諮商轉介單(本院卷第213至223頁)等件及扣案之深色長袖衣服1件、內褲1件、外套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對甲為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之強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強行扯開告訴人上衣及將告訴人外褲卸至腿處等強制猥褻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然此等強制及傷害之強暴行為,本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可能伴隨之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成立強制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惟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身為房屋仲介必須帶看房屋之機會,以不法腕力對告訴人實施足以使其無法自由行動及令其身體多處受傷之強暴行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遂,被告手段之惡劣,與單純使用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而未成傷之行為人顯屬有別,被告固然復稱其於案發後有留在案發現場外與告訴人討論和解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而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告訴人說買擦傷藥來擦,講一講告訴人就叫伊回去,沒有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55、247頁),顯然被告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外僅係因為自知犯行曝光,不得已而欲以微薄之金錢換取告訴人之原諒,遭告訴人拒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㈥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趁告訴人甲帶同其至上開房屋查
看該屋狀況,見四下無人之際,以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未遂,且造成甲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低劣,手段亦堪認惡劣;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全身受有前述傷害外,告訴人並自述看到身形與被告相似之男性會害怕,經社工評估後轉介心理諮商等情,有甲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屏東縣政府保護暨脆弱家庭個案心理諮商轉介單等件(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可佐,足證告訴人精神亦受到嚴重打擊,另被告係趁告訴人在外單獨工作期間犯下本案犯行,可預見足以令告訴人於未來工作時蒙上害怕再度遭人性侵之陰影,是被告縱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然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應認嚴重;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案發現場外欲以微薄之1000元作為補償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業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有寄發賠償書給伊,但伊現在被關無法負擔,現在都還沒有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是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受彌補;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強制、傷害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不佳;及告訴人、檢察官請求本院不宜以被告坦承犯行即為輕判,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適當之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9至249頁)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臨時粗工,月薪3萬多元,一直做到羈押前,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乙○○所有之鈕扣1件、深色長袖衣服1件、內褲1件、外套1件、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僅為本案證物,但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東警分偵字第1113343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85號卷聲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押抗字第16號卷押抗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偵聲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7號卷聲羈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41號卷偵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