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義明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拾得 陳詩瑩 遺失之LV
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疫苗接種小黃卡1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下稱本案物品】」,應予更正為「拾得陳詩瑩遺失之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物品】」。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義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詩瑩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9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1LV長夾1個2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金融卡1張5疫苗接種小黃卡1張6現金新臺幣5,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被告洪義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鐵路警察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拾得陳詩瑩遺失之LV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疫苗接種小黃卡1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給陳詩瑩,而據為己有。嗣陳詩瑩驚覺物品遺失返回上址尋找未果,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義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在垃圾桶旁撿到包包,之後將之放到別的垃圾桶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發現該包包內沒有東西,就放到別的垃圾桶旁,因為西門町派出所早上沒開門,伊本來要拿到派出所等語。2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同事一起將客人送離後,將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含本案物品)放置在上址地板上,隨後搭乘其友人車輛離開,嗣後驚覺其忘記拿走上開隨身包包遂返回原處尋找,僅找回上開隨身包包,惟其內本案物品則不翼而飛等語。3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有接近告訴人放置上開隨身包包處拿走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洪義明於偵查中所辯,若其確實有撿到告訴人陳詩瑩所有之包包,且其內並無東西,被告大可逕將之放置在原處,無須特地將該包包拿到其他垃圾桶放置。遑論被告復坦稱其本來有意要拿到派出所,顯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取該包包,並且知悉若拾獲他人之物,應將之送至警察機關,是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告訴意旨稱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應屬認事用法之誤,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